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27號原 告 林蘭惠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被 告 三分春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政介被 告 陳鍾金妹
陳德明洪建邦
陳致羽陳湘儀陳錠雨陳致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三分春色有限公司(下稱三分公司)於113年10月4日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三分公司與被告陳鍾金妹、陳德明、洪建邦、陳致羽、陳湘儀、陳錠雨、陳致昇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第一、二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排除系爭決議法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第一、二項聲明屬於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依卷內事證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