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8號原 告 宥虎車業法定代理人 張嘉芳原 告 張裕琥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呂宜桓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甯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原告宥虎車業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或非法人團體等)。若係獨資或合夥,應併提出宥虎車業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若係非法人團體,應併表明足認宥虎車業為有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張嘉芳,並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具備當事人能力之法律理由及依據,並提出釋明文件。 理由:本件起訴狀雖記載原告「宥虎車業」、代理人為張嘉芳,惟未表明該原告為何種組織型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釋明,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網站亦查無宥虎車業之資料,致無從判定該原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張嘉芳而經合法代理,應予補正。 2 表明原告張裕琥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宥虎車業與被告間定有維修及改裝車輛之承攬契約,而依承攬契約,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宥虎車業報酬。嗣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提出民事追加原告狀,追加張裕琥為原告,惟僅稱宥虎車業於籌備時之籌備人為張嘉芳及張裕琥,本件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張嘉芳及張裕琥有何一確定必要,且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等語,未明確具體表明張裕琥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張裕琥係基於何等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起訴、為何等聲明之請求,又何以於本件宥虎車業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有合一確定必要、何以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而得追加為原告等情均不明,亦無從特定審判範圍,應予補正。 3 提出被告謝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及確認其有無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應敘明其理由,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表明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並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4 原告張裕琥所提委任秦睿昀律師、李佳穎律師、呂宜桓律師之委任狀為影本,應補正提出經委任人及受任人雙方簽章之委任狀正本。 5 補正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