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8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被 告 陳永春訴訟代理人 林政明被 告 林秀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82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按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林秀慧有新臺幣(下同)970,7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未受清償,林秀慧將其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3年4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陳永春,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換價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將要保人由林秀慧變更為陳永春之行為應予撤銷;㈡陳永春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林秀慧。前揭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均在回復林秀慧就系爭保險契約基於要保人地位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保險契約於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與原告對林秀慧之債權額擇低為斷。又系爭保單計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0月16日)之預估解約金為10,824元,有遠雄人壽公司陳報狀附卷足憑,其數額低於前揭原告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業據原告足額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