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0號原 告 李建忠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嘉伶律師被 告 卓越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玉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核: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甲欄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如附表乙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查原告雖陳報其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84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附表編號1土地權利範圍1/2及編號2、3土地權利範圍各11/40之總價額為883,000元,惟拍定日距離本件起訴日(113年12月11日)已近2年,又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交易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於該執行事件係在第三拍程序時拍定,有該執行事件案件進行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該拍定價格業經2度折價,無法適當顯現系爭土地現時之交易價格。又本院查無系爭土地近期市場實際成交價額,亦無鄰近區域條件相近之土地交易價格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如附表丙欄所示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計算上開被占用土地之價額如附表丁欄所示,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91,700元。
㈡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
年12月1日共2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0,103元;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131,803元(計算式:3,091,
700元+40,103元=3,131,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金額:新臺幣)土地地號 (甲) 占用面積 (乙) 公告土地現值 (丙) 訴訟標的價額 (丁) 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 4㎡ 67,000元/㎡ 268,000元 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 20㎡ 107,685元/㎡ 2,153,700元 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 10㎡ 67,000元/㎡ 670,000元 合 計 3,091,700元 備註: 丁欄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乙欄之占用面積×丙欄之公告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