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84號原 告 詮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被 告 E-Tech International Inc.兼法定代理人 林信璋
林輝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附表編號2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列明被告E-Tech International Inc.之設立地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並提出該公司之最新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且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上開文件均應附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E-Tech International Inc.」(下稱E-Tech公司)之設立地址,且主張該被告未經我國認許、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貝里斯籍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信璋等語,然未附相關事證。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參照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下合稱前案訴訟)判決所載,可知原告及被告林信璋、林輝南合意就E-Tech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貝里斯籍公司、林信璋為公司負責人等節列不爭執事項云云,惟E-Tech公司非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尚難僅以前開合意即遽認E-Tech公司於本訴即具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為林信璋;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聯邦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苓雅分行)函調E-Tech所申設OBU帳戶資料,依該分行所提供資料顯示,林信璋固為E-Tech公司向苓雅分行申設帳戶時之負責人,然E-Tech公司申辦帳戶時所檢附相關公司資料之出具日期為2014年11月間,距本案起訴已近10年,難認E-Tech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仍為林信璋,因涉及該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原告應予以補正 2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342,176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1,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1美金兌換新臺幣32.565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7,514,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176元,未據原告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