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7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94號原 告 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劉人誠訴訟代理人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楊富強律師被 告 劉緒良

劉緒祥

鄧水係洪淑琪洪逸屏洪士哲王縈縈白嘉玲吳方秀理吳維寬

吳維峯

吳維宏吳維華陳素娥陳素珍陳麗珠何美玉

林秀黛洪楚涵洪慧茹洪懿卉潞絲美敏繨雅西啊(LUZVIMINDA ‧A‧ GARCI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等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158.4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起訴,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劉緒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302之1號、302之2號(面積分別為23.33、8.86、1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鄧水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0號(面積為12.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7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洪淑琪、洪逸屏、洪士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面積分別為7.85、14.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41,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洪楚涵、洪慧茹、洪懿卉、潞絲美敏繨雅西啊(LUZVIMI

NDA ‧A‧ GARCIA)、王縈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面積為9.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5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劉緒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0號(面積為1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78,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㈥被告何美玉、白嘉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號(面積為10.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66,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㈦被告吳方秀理、吳維寬、吳維峯、吳維宏、吳維華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面積為13.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84,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㈧被告林秀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00號(面積為10.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6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㈨被告陳素娥、陳素珍、陳麗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面積為21.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34,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三、經查,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本件起訴時即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158.41平方公尺,是聲明第一至九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96,648元(計算式:占用系爭土地158.41㎡×公告現值78,888元/㎡=12,496,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明第一至九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983,455元(計算式:275,588元+77,665元+141,549元+58,296元+78,225元+66,676元+84,308元+66,304元+134,844元=983,455元),而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為13,480,103元(計算式:12,496,648元+983,455元=13,480,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