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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7號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文武聖殿法定代理人 黃瑛芳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水樹等間請求確認董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理由: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雖列其法定代理人為原董事長黃瑛芳,惟原告登記之現任董事長為楊勇男,有本院113年度法登他字第396號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稱改選楊勇男為董事長之董監事選舉會議召集程序違法等情,惟在該會議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尚不能認定該決議當然無效,而楊勇男於本件起訴前形式上已當選並就任為原告之董事長,即無從以原董事長黃瑛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足認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應予補正。 2 提出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 理由: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狀末具狀人處,僅有黃瑛芳蓋章,並無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應予補正。 3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起訴欲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為何。若係請求被告應為某特定行為,應具體表明該等行為之內容;若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錢,應表明請求之金額;若係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應明確表明係指由何人、於何時召開之何等會議,所為何等內容之決議無效)。 理由: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僅載被告涉非法進行董監事選舉及召開臨時董監會等,依法提告訴等語,並未表明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無從特定本件應審理範圍,亦無從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 4 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為訴之聲明所示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起訴狀所列各被告,分別有何構成原告所據請求權基礎之行為事實、原告得對該等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法律理由)。 5 提出被告蔡水樹、陳文彬、賴明然、王建財、蔡明宏、蔡和成、楊榮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6 表明上開編號1、3至4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7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