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8號原 告 関寶山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被 告 黃渝珍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原告建物),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房屋房屋(下稱被告建物)為同棟大樓之8樓與9樓建物,因被告建物發生滲漏水情事,致原告建物受破壞並侵害原告安寧居住權及人身安全,原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767條中段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被告建物修繕,使原告建物回復至不漏水狀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漏水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2,190,01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情形,應合併計算核定為2,248,018元【計算式:58,000元(即原告陳報被告房屋應修繕費用)+2,190,018元=2,248,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