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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9號原 告 吳純香被 告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屆主任委員徐廣寅已解任,無召集權卻於民國113年9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各項決議應為無效、被告本屆管理委員任期延長至115年12月31日、管理委員程俊賢當選等決議無效,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日期:202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