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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原 告 李敏時被 告 陳穎蓁律師即陳阿珠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年月:93年1月、排氣量:1,998CC,下稱系爭汽車)原為原告所有,因陳阿珠有需求,於103年12月22日將系爭汽車車主借名登記在陳阿珠名下,後陳阿珠於113年7月2日死亡,且陳阿珠無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汽車車主登記為原告。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市價核定,原告具狀陳報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殘值僅10,000元,參酌系爭汽車於起訴時為逾20年之汽車,雖或能使用,然交易已幾乎價值可言,原告陳報殘值數額應與市場交易價格相當,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列載被告之完整姓名為「陳穎蓁律師即陳阿珠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原告起訴列載被告為「陳阿珠之繼承人」,因陳阿珠已於113年7月2日死亡,且無繼承人,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437號民事裁定選任陳穎蓁律師為陳阿珠之遺產管理人,故應更正本件被告為「陳穎蓁律師即陳阿珠之遺產管理人」。 3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

裁判案由:車輛變更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