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8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36號原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訴訟代理人 張玟雯

楊舒閔被 告 林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金塔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由被告與訴外人林清珍繼承而公同共有,因林清珍積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迄未給付,且林清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爰代位林清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林金塔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資料附卷足憑,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