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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被 告 廖忠勇

洪銘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忠勇依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76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負有清償債務責任,廖忠勇為脫免原告之強制執行,與被告洪銘志通謀,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及其上同段37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洪銘志,洪銘志嗣再以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已害及原告債權,乃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廖忠勇、洪銘志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洪銘志應給付廖忠勇3,400,0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依上說明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近2年與系爭房地同地段類似條件之如附表所示房地,每坪交易單價約為116,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99.20㎡,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3,480,928元【計算式:99.20㎡×0.3025×116,000元=3,480,928元】。而此二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保障原告債權受償之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核定為3,480,9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地段位置或門牌 交易日期 (民國) 交易總價 (元) 交易總 面積(坪) 每坪單價 (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港區福德西巷43之1號 113年4月25日 2,350,000 19.37 121,000 小港區福德西巷43之1號 112年9月21日 2,150,000 19.37 111,000 平均每坪單價 116,000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