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12號原 告 阮仲烱
阮致仁阮致豪阮馨嬅吳惠萍阮冠華阮致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徐思民律師被 告 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仲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