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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12號原 告 阮仲烱

阮致仁阮致豪阮馨嬅吳惠萍阮冠華阮致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徐思民律師被 告 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阮仲淵」之記載,應更正為「阮仲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