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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17號原 告 王俐玲

王明宗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訴主張其等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逕將上開土地劃設紅色禁停標線,致使原告喪失自有土地使用權利以停放汽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劃設紅色禁停線以回復原狀。又原告陳報每車每月停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因被告劃設紅色禁停標線,無法停放2台汽車,參以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因本件訴訟若獲勝訴之判決,其可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每月可免繳納停車費用,並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共計672,000元(計算式:2,800元×2台×12個月×10年=67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