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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26號原 告 鄭淑清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邱聖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車輛為廠牌SSANGYONG、排氣量1497cc、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原告自陳於112年2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購入,因系爭車輛品牌、款式較為冷門,經搜尋二手車網站並無相關銷售資料,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現值為718,750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8,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7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