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54號原 告 張東海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被 告 嚴慶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起訴,嗣於114年4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5,644,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1,88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21,888元;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5分之1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市價之5分之1定之,審酌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有無坐落土地權源不明,尚不宜逕以同區域其他房地交易單價作為計算標準,且因房屋稅起課時間係於64年2月間,稅務機關對房屋價值亦會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尚無不得作為評估房屋價額之情形,茲以系爭房屋113年期房屋稅總現值80,900元作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市價,並依5分之1比例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180元。上開聲明之標的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82,068元(計算式:5,644,000元+21,888元+16,180元=5,682,06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7,3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