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59號原 告 郭博順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哲希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由當事人或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經原告郭博順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記載案號:113年度補字第1059號、股別:晴五股)及繕本1件。 理由:於1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告為郭博順、被告為林哲希之起訴狀,未經書狀所載原告郭博順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113年12月24日發公文通知郭博順,郭博順仍未提出經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無從判斷郭博順本人是否確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意,應予補正。 2 表明訴之聲明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號6樓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外,有無包含登記為林哲希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96)。 理由:原告提出之原證1包含上開房屋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且原證3借名登記書亦記載上開土地,原告應確認訴之聲明內容,以特定本件審判範圍。 3 查報編號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市價。 4 本件原告僅列郭博順1人,應敘明郭博順得為訴外人劉耀仁、賴永朗主張權利之法律依據。 5 提出表明編號2、3、4事項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含證物,均需附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