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號原 告 林史吉即王蕙芳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陳蓮霧即王日恒之繼承人
王惠英即王日恒之繼承人
王兆億即王日恒之繼承人
王蕙茹即王日恒之繼承人
王蕙芷即王日恒之繼承人
王兆樞即王日恒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蕙芳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償,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20000)及其上同段79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1月15日與其父訴外人王日恒通謀虛偽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王日恒,惟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王蕙芳、王日恒先後於101年1月29日、104年5月15日死亡,原告係王蕙芳之夫,為其繼承人之一、被告為王日恒之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參酌原告陳報系爭房地同樓層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4房地,於000年0月出售之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42.68平方公尺,亦有系爭房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為2,904,908元(計算式:42.68㎡×0.3025×225,000元=2,904,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