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85號原 告 李長駿
李長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名惠等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具狀聲請調解,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本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839號進行調解並未成立,核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8月8日起訴,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名惠應給付原告李長駿、李長虹各237,5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名雪應給付原告李長駿、李長虹各237,5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8,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