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88號原 告 黃寶珠訴訟代理人 李信諭被 告 謝靜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2/6000)及同段167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售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93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該交易日距離本件起訴日雖2年餘,惟無事證足認其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另原告雖稱有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2,000,000元等情,惟此等借貸債務之存否,與認定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無涉。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