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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02號原 告 禾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忠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三陽造船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1日為6,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6,945元(計算式:1,300,000元+6,945元=1,306,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