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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47號原 告 楊橋被 告 財團法人美國基督教神召會台灣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雷芳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下稱95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1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12號房屋)之車庫2樓1面牆壁越界建造在10號房屋車庫上,無權占用950地號土地面積1.296平方公尺(換算為0.39坪),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950地號土地上12號房屋車庫2樓跨界侵占牆壁拆除歸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50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查與950地號土地同地段之53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區○○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第四種住宅區)於112年3月間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54,998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茲以每坪400,000元、占用面積0.39坪,核算590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市價為156,000元(計算式:0.39坪×400,000元=156,000元),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