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51號原 告 李應新被 告 吳美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訴,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548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告前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因被告不妥善照顧原告,多次在原告病危時,對原告不理不睬等情,為防被告變賣系爭房地回去越南,訴之聲明請求法官判命被告返還原告所贈與之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市價核定之。又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之面積為107.7平方公尺,換算為32.58坪,本院參考與系爭房地同社區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與所坐落基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與所坐落基地,於113年6月間、113年5月間分別以每坪交易單價新臺幣(下同)197,464元、201,028元售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乃以每坪200,000元核算系爭房地之市價為6,516,000元(計算式:200,000元×32.58坪=6,51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16,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548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登記次序) 所有權人 換算之面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60 (1540) 吳美嬌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00分之122(2719) 吳美嬌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中崙二路577巷5之1號6樓,總面積:71.9平方公尺、陽台8.95平方公尺;包括共有部分4122建號43,66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61《換算後為26.64平方公尺》) 1分之1(0003) 吳美嬌 107.49平方公尺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中崙二路577巷8號,總面積82.59平方公尺、平台8.95平方公尺;包括共有部分4122建號43,66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70) 100000分之60(0345) 吳美嬌 0.07平方公尺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中崙二路577巷2號,總面積83.31平方公尺、平台8.95平方公尺;包括共有部分4122建號43,66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68) 100000分之60(0342) 吳美嬌 0.07平方公尺 6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中崙二路577巷6號,總面積82.59平方公尺、平台8.95平方公尺;包括共有部分4122建號43,66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68) 100000分之60(0342) 吳美嬌 0.07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