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56號原 告 陳美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訴,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吉本之債權人,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36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因原告沒有繼承到陳吉本之遺產,欲向被告承租國有地時,承租合約中卻記載需繳清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陳吉本關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標的應依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額核定之。又系爭債權憑證記載陳吉本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06,962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0日之利息348,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5,035元(計算式:706,962元+348,073元=1,055,0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