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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63號原 告 林珍妮上列原告與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且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前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112月17日通知原告說明,原告收受通知後雖於114年2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㈢(下稱系爭書狀)表明變更聲明之請求,惟原告請求內容仍不明確,本院再於114年4月7日通知原告說明仍未果。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完整請求內容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系爭書狀就先位聲明載為「確認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或不成立」,原告究欲請求撤銷該會議決議?抑或係欲請求確認該會議決議不成立?請確認;另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記載為: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均應予無效」,則是否有第二備位聲明?如有,內容為何?亦不明確,原告應確認後具體表明;又原告應列明對被告王榕嬅、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賴瑞徵、馬慶豐、周秉國等6人(下合稱王榕嬅等6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對各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內容)及其原因事實(包含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予成立或應予撤銷或無效之法律上理由,及對王榕嬅等6人之請求原因事實)。 3 提出補正上開編號1、2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之正本1件及依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