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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原 告 楊明財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被 告 石永坤

石永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訴,以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9.5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宅區),遭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為11.38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內之部分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6元。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起訴前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9,960元,應併算價額,聲明第3項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又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使用分區均為住○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8月間係以每坪169,583元售出、前庄段261-4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間係以每坪133,412元售出,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上開2筆土地之平均交易單價151,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核算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系爭土地遭占用部份面積為11.38平方公尺,換算為3.44坪,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521,153元(計算式:3.44坪×151,498元=521,153元),與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9,960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1,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