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8號原 告 劉雅卿被 告 騰筌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恆欣基業有限公司上列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 理 人 王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2樓辦理遷出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其得受利益核定為300,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