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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71號原 告 方清文訴訟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被 告 王吉光

王明富方秀雄方啟川王敏郎王添洋王敏東王金龍王永田王永志王永毅王文聖王雪梅王國勝王堂禧王銘良

王東山王宗寶王財旺王福賜王坤明王文在王在鶯王明本王明北王昭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告 朱美丹

王亦巨王昭發法定代理人 林秋根被 告 王政得

王政鄉王清忠王清貴王明魁王崑生王旬崇王啟晉王清萬吳素月王基炎陳清男王美靜

王美滿梁桂霖王歐鵠王文改王日珍王文慶簡志宇王高孝王高邦王高敏陳王愛蓮王澤宇王宏宇王簡秀珍梁斌荃梁瑛政王財福(王庚申之繼承人)

鄭王秀玉(王庚申之繼承人)

王招治(王庚申之繼承人)

王秋梅(王庚申之繼承人)

王春美(王庚申之繼承人)

梁憲一(王庚申之繼承人)

梁典輝(王庚申之繼承人)

梁典文(王庚申之繼承人)

梁展銓(王庚申之繼承人)

梁淑貞(王庚申之繼承人)

梁淑卿(王庚申之繼承人)

蔡李笑(王埤之繼承人)

蔡穀順(王埤之繼承人)

王純香(王埤之繼承人)

蔡宗欽(王埤之繼承人)

蔡宗聖(王埤之繼承人)

張簡銘松(王埤之繼承人)

張簡建國(王埤之繼承人)

張簡魁(王埤之繼承人)

張簡明隆(王埤之繼承人)

張簡淑貞(王埤之繼承人)

張簡淑婷(王埤之繼承人)

張簡妙婷(王埤之繼承人)

張簡文祝(王埤之繼承人)

王文濱(王清木之繼承人)

劉王美齡(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鼎元(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琳淵(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東山(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華山(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稠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稠寶(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績如(王清木之繼承人)王陳金利(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麗惠(王清木之繼承人)

余茂森(王清木之繼承人)

余水錦(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政泰(王清木之繼承人)

陳王綾稠(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炎紅(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郭秀錦(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奕立(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雯貞(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雯敏(王清木之繼承人)

陳玲珍(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建程(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俞尹(王清木之繼承人)

簡照雄(王清木之繼承人)

簡金鍠(王清木之繼承人)

張簡澄代(王清木之繼承人)

簡月桂(王清木之繼承人)

簡月卿(王清木之繼承人)

蔡明憲(王清木之繼承人)

蔡明政(王清木之繼承人)

蔡明宗(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康夫(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火炎(王清木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王泓竣

王方煥

王晨華被 告 李王雪(王清木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李福民被 告 吳王稻(王清木之繼承人)

梁王秀忍(王清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起訴,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468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分割,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863.6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由其餘被告維持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參酌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使用分區均屬農業區之王厝段878地號、879地號土地,於111年11、12月間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分別為每坪28,000元、28,112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茲以每坪28,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於起訴時之市價為21,944,245元(計算式:2,590.82㎡×0.3025×28,000元=21,944,245元),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行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14,748元(計算式:21,944,245元×1/3=7,314,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468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更正被告蔡李孝之姓名為蔡李笑。 理由:原告具狀追加蔡李孝(住○○市○○區○○路0○0號)為被告,惟姓名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3 變更訴之聲明內容。 理由: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共有人之王庚申、王埤、王清木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並以王庚申、王埤、王清木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因分割土地為處分行為,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為之,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表明此部分,應予表明。 4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繕本122份(如含證物,均需附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 5 提出起訴狀繕本63份(原已提出59份)、114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122份、114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122份、114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122份、114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繕本122份(如含證物,均需附證物)。附表二:

編號 土地 方清文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0.82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8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