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96號原 告 天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志鴻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王律筑律師被 告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靜愛被 告 三樂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振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614元。 理由: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2,37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三樂興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386,477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2日止,金額為73,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債權本金8,392,370元、1,386,477元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852,523元。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52,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614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原告起訴所列被告三樂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允慧有誤,應更正為顏振成。 3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