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7號原 告 陳映璇
陳奕仲被 告 黃秀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版面發表不實言論詆毀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乃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元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於報紙頭版廣告刊登道歉啟事及於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發文鄭重澄清其不實言論以回復其名譽,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