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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05號原 告 莊紫圻(原名:莊婷雯)被 告 李政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夫或妻一方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0978號),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於95年6月5日離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長子李柏緯由原告監護扶養,教養費用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會款3,200,000元,以每月底前支付原告60,000元,匯至原告之帳戶,按月付清為止。」惟李柏緯算至18歲止之扶養費共6,210,000元,扣除已受償之620,000元,尚有扶養費5,590,000元未為給付,另關於會款部分,尚有2,170,000元未為給付,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總數額7,760,000元。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5,590,000元(即附表編號1),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李柏緯(00年00月00日生,籍設高雄○○○○○○○○)住居地之家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至於原告起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會款2,170,000元部分,與移送部分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非專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毋須一併移送至該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如主文所示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依據 請求金額 1 兩造之子李柏緯之扶養費用 系爭協議書第2條 5,590,000元 2 會款 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 2,170,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撫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