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05號原 告 莊紫圻(原名:莊婷雯)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國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97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983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000元(兩造之子李柏緯扶養費用5,590,000元,另經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命時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21,983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2,170,000元,並未表明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當事人間協議約款,及會款2,170,000元係如何計算得出,應予表明。 3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繕本並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