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0號原 告 黃郁梅上列原告與被告樹禾苑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公告公共基金及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資料,並應在系爭大樓之公佈欄上公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惟本件須待原告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後,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始告確定,被告始有依確定判決內容履行之義務,如被告不履行,原告方能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是則原告該項聲明請求內容,即使有理由,被告亦顯無履行可能、法院亦無從強制執行,應予補正。 ⒉ 表明上開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所提出之書狀均應簽章,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