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31號原 告 劉闊訴訟代理人 楊詠喬上列原告與被告七喜別館管理委員會(單一管理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本件被告之完整名稱及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關係。 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列載被告為「七喜別館管理委員會(單一管理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慶陵,並提及陳慶陵先前自行向有關單位登記為七喜別館唯一管理人,且已另推舉新任管理人劉小姐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附證2會議紀錄,會議主席之人應為陳慶凌(並非陳慶陵),新選任之人為劉秋萍,且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函覆本院查無「七喜別館」113年以後有關管理負責人等相關申報資料,致本件被告究為「七喜別館管理委員會」、「七喜別館管理負責人」、「陳慶陵」、「陳慶凌」或其他人,無法特定。原告應予表明、特定本件被告為何者,並提出相關佐證文件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