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31號原 告 劉闊訴訟代理人 楊詠喬被 告 陳慶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訴,主張兩造均為七喜別館公寓大廈(下稱七喜別館)之區分所有權人,後原告於114年9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七喜別館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決議;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已逾任期且喪失擔任主委資格,應立即解任;聲明第3項請求命七喜別館管理委員會依法重新召開臨時會,改選主任及委員。上開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復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上開聲明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予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