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55號原 告 朱進輝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洪珮珊律師被 告 邱榮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75,808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朱進耀之借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自民國103年9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10,712元(計算式:債權額500,000元自103年9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日息以二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即2,494,000元-原告請求以本金500,000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683,288元=1,810,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確認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之債權均不存在,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8,096元(計算式:債權額500,000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即起訴前一日113年9月25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日息以二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即1,163,000元-原告請求以本金500,000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254,904元=908,09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朱進耀之借款債權500,000元,於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日息以二角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57,000元,以上均有試算表在卷可稽。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75,808元(計算式:1,810,712元+908,096元+3,657,000元=6,375,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162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