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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64號原 告 孫葉淑燕

葉貞禮葉錦言陳金輅陳金盛陳金展林巧芳陳志鳴陳達威陳妙玲陳妙華陳清慧葉卉藍

葉卉珊被 告 王清山

朱榮梁追加被告 董孫敏

董耀文董耀仁董耀中董嘉慧董素鑾董珍鑾

董一蓉董力華朱黃碧善朱俶賢朱俶慧

朱俶德楊世見

楊睿閎

楊博丞朱冠州朱奕學

朱錦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核定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規定甚明。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依原告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陳報兩造未約定租金,則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200元乘以年息10%乘以各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面積,視為原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定其地上權價值,依序為3,515,655元、3,515,655元、4,003,110元,合計11,034,420元(詳如附表所示),並未超過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地價總額27,210,700元【計算式:(59.79㎡+59.79㎡+68.08㎡)×145,000元/㎡=27,210,700元】,是就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34,420元;原告變更後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王清山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登記、第3項請求被告董孫敏、董耀文、董耀仁、董耀中、董嘉慧、董素鑾、董珍鑾、董一蓉、董力華、朱黃碧善、朱俶賢、朱俶慧、朱俶德、楊世見、楊睿閎、楊博丞、朱冠州、朱奕學、朱榮梁、朱錦秀就渠等之被繼承人董陳恨所遺附表2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地上權登記、第4項請求被告朱榮梁塗銷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部分,核前開請求與第1項請求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34,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均為高雄市前鎮區) 設定權利範圍 1年可獲得租金之利益(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即1年可獲得租金之15倍(新臺幣) 1 王清山 愛群段1108地號 59.79㎡ 234,377元 3,515,655元 2 董陳恨 愛群段1110地號 59.79㎡ 234,377元 3,515,655元 3 朱榮梁 愛群段1111地號 68.08㎡ 266,874元 4,003,110元 合計 11,034,420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8地號:申報地價39,200元/㎡×10%×59.79㎡=234,377元 1110地號:申報地價39,200元/㎡×10%×59.79㎡=234,377元 1111地號:申報地價39,200元/㎡×10%×68.08㎡=266,874元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