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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79號原 告 歐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民孝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被 告 洪國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歐園大廈「地下2樓編號107」、「地下3樓編號37」機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之車輛移除,並將上開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遭占用之系爭停車位價值為斷。查因無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其他相鄰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供參考,乃依系爭停車位所在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381元為計算基準,系爭停車位之面積則共為2.4158平方公尺,以上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原告補正狀在卷可憑,是系爭停車位之價格為170,026元(計算式:2.4158㎡70,381/㎡=170,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