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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9號原 告 雷惠玲被 告 呂冠漪即呂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獨自擁有事實上處分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然系爭建物或其鄰近條件相當之建物查無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而系爭建物113年度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4,6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爰以此計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4,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2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