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1號原 告 梁財明被 告 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洪武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死亡,訴外人陳鳴燦無代理權及召集權,竟於112年9月22日自行召集第六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系爭會員大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所作之決議當屬無效,基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於112年11月22日所召開之第25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會議)自亦無效,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22日所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及於112年11月22日所召開系爭理事會會議之決議無效,均非因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為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原告經通知後固具狀主張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其分配結果減損7
3.58平方公尺,以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5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802,220元等語,然觀諸起訴狀所附系爭會員大會、理事會會議紀錄內容,系爭會員大會討論議案係理監事補選同意案(選出理事黃宗仁、候補理事黃冠閔、監事黃琇茹、候補監事簡水木)、系爭理事會會議係就理事長進行推選(選任黃宗仁為被告理事長),均無涉土地分配情事,是原告主張依分配結果減損面積案評定地價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尚難憑採。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系爭理事會會議之決議無效,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否定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回復為未選任法定代理人狀態,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之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