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1號原 告 吳碧鈴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秀慧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紋岑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陳秋白、龍海公司對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龍海公司對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及陳秋白對臺灣企銀之存款債權無果,而聲明確認:㈠陳秋白對高雄銀行、㈡龍海公司對高雄銀行、㈢龍海公司對富邦銀行、㈣龍海公司對臺灣企銀、㈤陳秋白對臺灣企銀,分別有於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之存款債權存在,此5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7日)利息之債權總額為斷,計算如附表「合計」欄所示,而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9,919元。又此5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原告之系爭債權得獲清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9,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本金 利息 支付命令 程序費用 強制執 行費 合計 1 600,000元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計算至113年3月7日之利息為14,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00元 4,804元 619,9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