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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9號原 告 桂訓模

吳明美被 告 新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信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管理費調漲決議案(即自113年及114年1月起,分2次調高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10元,下稱系爭決議案)為無效,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原告桂訓模主張系爭決議案通過後,113年、114年較112年須增加給付管理費分別為4,176元、8,340元,原告吳明美主張系爭決議案通過後,113年、114年較112年須增加給付管理費分別為4,476元、8,964元,原告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即為其免於繳納調漲管理費之差額,因管理費為按月繳納,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桂訓模、吳明美於10年期間所能免繳之管理費差額分別為79,236元(計算式:4,176元×1年+8,340元×9年=79,236元)、85,152元(計算式:4,476元×1年+8,964元×9年=85,15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388元(計算式:79,236元+85,152元=164,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2 確認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聲明新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議管理費調漲決議案無效,應具體表明 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係何時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 3 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2份,及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