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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4號原 告 盧嘉弘被 告 黃榆恒

黃玉琴黃玉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聰明於106年8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4,705,000元向黃聰明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黃聰明死亡後,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原告給付被告15,205,000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9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依上開判決命給付之金額履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因被告未能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原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黃聰明於106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436號),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不得持前案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依原告得因此免除給付價金數額核定為24,705,000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依被告之執行債權額為準,其中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2月19日止為2,330,602元,加計本金15,205,000元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535,602元;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依前案二審判決判命原告給付數額(同於被告之執行債權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535,602元。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對原告之金錢債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4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