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6號聲 請 人 吳嘉雄代 理 人 游淑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惟聲請人未予繳納,亦未以書狀表明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並以書狀表明相對人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