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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7號原 告 汪鴻展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李佳穎律師被 告 張家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本為夫妻,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離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9,200,000元,自107年2月15日開始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被告贍養費80,000元,原告前已給付107年2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73期)共5,840,000元,尚有13,360,000元未為給付,因嗣後情事變更,請求酌減調整贍養費數額,訴狀送達前變更聲明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3,360,000元,應酌減至6,680,000元,原告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80,000元應酌減至40,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得減少給付之數額核定為6,680,000元(計算式:13,360,000元-6,680,000元=6,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13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酌減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