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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9號原 告 李威廷上列原告與被告袁朝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7號),嗣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同時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和精神撫慰金等費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表明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之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酒醉駕車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與慰撫金等費用,惟未表明請求賠償醫療費、慰撫金之數額各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據,復未表明請求被告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應予補正。 3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