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51號原 告 曾家騰被 告 劉羿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8日簽立第1份合夥契約書,約定兩造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成立經營販賣滷味生意之合夥目的事業,嗣兩造於112年6月27日更新第2份合夥契約書,原告再追加出資200,000元,其後,被告單方要求原告補足虧損,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26日、112年10月30日轉帳26,530元、36,410元予被告,惟被告未提出相對應之憑證供原告查閱,且未給付合夥事業之分紅120,000元,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准許原告檢查合夥目的事業「羿家企業社」之事務及財產狀況,第2項請求被告提出112、113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原告查閱,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其得受利益核定為732,940元(計算式:350,000元+200,000元+26,530元+36,410元+120,000元=732,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