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7號原 告 曾容承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文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系爭社區住戶組織規約第3條第1款、第11條、第6條第4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5、6、19條等規定,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