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8號原 告 魯憲村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被 告 馬張阿娥
馬鄭原馬啟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以需役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主張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同段330-10、331地號土地(下合稱鄰地)有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系爭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計算,惟經通知原告查報系爭土地因此所增價額,原告無法提出,復無鑑價資料等相關客觀事證得供參酌,是此部分價額不明,揆諸前揭說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起訴時民國113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440元之總額4%計算7年,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62,323元(計算式:176㎡×13,440元/㎡×4%×7=662,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⒉ 重新提出表明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及標註A部分之附圖1正本1份、繕本3份(若有證物,均含證物)。